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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使用不合格餐饮器具 乐山市中心城区张明全小吃店、乐山市中心城区菌味鲜火锅店被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发布日期:2019-01-31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次数:2276

四川食品网讯

  据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2019年1月29日发布的通告,2018年度“国抽”转移任务,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GC18510000004032085不合格食品,涉及乐山市中心城区张明全小吃店经营使用的陶瓷碗,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GC18510000004032051不合格食品,涉及乐山市中心城区菌味鲜火锅店使用的筷子。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报如下:

  乐山市中心城区张明全小吃店 抽检基本情况。2018年6月5日,按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计划要求,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乐山市中心城区张明全小吃店在餐饮服务使用的消毒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的“陶瓷碗”(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GC18510000004032085。上述样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其中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2,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14934-2016(附录B大肠菌群检验方法),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查处情况。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2018年6月5日当事人自行清洗消毒的“陶瓷碗”餐饮器具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未造成危害后果,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川食药监乐中罚字〔2018〕106号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乐山市中心城区菌味鲜火锅店 抽检基本情况。2018年6月5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其在经营场所使用的购进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的筷子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产品控制情况。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该火锅店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243-249号,检查现场未发现2018年6月5日购进的筷子。因该批筷子已被使用完毕,无法召回。

  查处情况。当事人经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筷子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调查中,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餐饮器具(筷子)来源(2018年6月5日从乐山市市中区嘉露洁餐具清洁服务部采购了120套经消毒处理的餐饮器具,有进货票据)且事先并不知道采购的餐饮器具(筷子)大肠菌检出,主观无故意。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形,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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